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9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5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接受辞职的事项。凡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州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二)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通过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四)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州本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二)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州本级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二)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州本级国家检察机关和县(市)及林区人民检察院的下列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二)任免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四)任免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常委会决定。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分别在副职中提名,如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条 决定的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和州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州长提名。决定任免副州长和州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该两院院长提名.
第十二条 任免州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该两院检察长提名;基层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再由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含撤销职务案、辞职案),须经州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情况不清或者涉及重要问题的,暂不提交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待弄清事实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机关可以重新提名,如果因暂时无合适人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重新提名时,提请机关应当撤回原提名。
第十五条 凡需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职务的议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应当提出任免职务的报告)、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呈报表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免职和同级调任的不报)。有关任免职务的议案和其他审议材料应分别在州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议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到会组成人员。
州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根据情况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州人民政府新设机构的正职负责人须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应当抄附有关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接到人事任免案后,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报送的任免材料,同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州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议和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人事任免案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同级副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多数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人选,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征得出席会议的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缓表决。
第十九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任免他人。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均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州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应在接到州人大常委会任免通知后到职或离职,任职、免职时间以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凡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州人大常委会行文公布,同时登报、广播,并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纪要》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州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州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基层林区检察院检察长,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其中,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州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副职人员的任命书在常委会会议或专门仪式上颁发,其他被任命人员采取其他方式颁发。
任命书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落选的人员,如果再次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应当在一年以后。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可以在下一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继续提请,但必须经过考察,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或免去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州的,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须经新一届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第二十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法律规定有任期内的职务,在任期未满前,非特殊情况不轻易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须经依法履行免职手续后再行离职。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九条 凡依法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人员所在机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审议工作报告,视察、检查工作,提出质询,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以及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了解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人员在任职期间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建立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监督档案。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州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人都要向州人大常委会呈报有关任职工作目标、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述职报告等文字材料。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对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务。
(三)决定撤销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州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四)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在本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县(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州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和林区基层法院院长。
第三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分别由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检察长签署提出,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州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出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六条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且由州人大常委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当由处理单位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州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