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州,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州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五)全州预算及州本级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州教育、民政、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决定授予或撤销州级荣誉称号;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撤销州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十)州人民检察院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州委建议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州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州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州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全州预算及州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州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执行情况;
(六)全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八)州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社会保障资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社会募集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社会反响强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重特大事故、重特大事件、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一)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二)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会保险、劳动就业等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十三)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四)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十五)州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所列重大事项,以报告、汇报形式提出。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常委会报告一次;第(四)、(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或合并方案;
(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方案;
(三)乡(镇)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四)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自治州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五)州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
(六)州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州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州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且擅自作出决定的,州人大常委会予以依法撤销,并视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