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州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初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议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大督办力度。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及时召开班子成员办公会议研究,必要时成立领导小组,实行主要领导负责、部门领导分管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受条件限制和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以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已经答复代表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函复联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面复代表,听取意见。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应当同时抄送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接到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件后,向代表发出《征求意见卡》,代表将《征求意见卡》反馈给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对加大督办力度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对答复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答复。
代表对重新答复不满意的,州人大常委会召开承办单位和代表听证会,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州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将报告修改后向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