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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工作制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

2010-04-28 10:41:49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6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和我州加快发展的需要出发,体现我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自治法规: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我省地方性法规原则规定,根据我州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而根据我州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我州民族特点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变通规定的;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制定的。
  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修改自治法规的议案:
  (一)州人大常委会;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州人大常委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在届期第一年的第二季度前提出未来五年立法规划。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一般应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年度工作要点三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确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应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十条 制定自治法规应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自治法规的立法活动。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形成后,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在8月31日前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自治法规案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或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提出。
  第十五条 法规案一般经过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意见不一致,复杂、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多次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统一审议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一步审议。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案经过州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就法规草案和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决定提请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州人大常委会应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送达全体代表。
  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法规案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或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大会列席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自治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讨论。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大会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分歧意见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过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审议意见。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个别条款还需修改时,州人民代表大会可授权州人大常委会修改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法规的决议或决定,应采取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表决。自治条例须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规修改决定或自治法规废止决定,州人大常委会应在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文件应包括:
  (一)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批准的报告;
  (二)自治法规或自治法规修改决定;
  (三)关于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说明;
  (四)制定或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自治法规,由州人大常委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实施的自治法规以朝、汉两种文字印制法规文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法规经授权其解释权属于州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州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州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