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199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5年9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至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经济比较发达、人口比较多的乡、镇可设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维护未成年、老年、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根据代表的民族构成,可以使用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同时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程和日期,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会议的议程和日期书面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主席团成员人选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补选主席团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对提名的主席团成员人选,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二至四人组成,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及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候选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补选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辞职时,可果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时,质询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回答询问。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至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重大事项的报告;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做出相应的决定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六)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七)向政府和有关机关及组织转交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督促研究办理和答复代表;
(八)收集、反映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建代表小组,组织代表分工联系选民,组织、指导开展代表活动;
(十)组织、指导各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和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九条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并向主席团会议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帮助、指导代表和代表小组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了解、督促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受理代表和选民的来信来访;
(六)对本行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代表和选民对主席团和政府工作的意见与要求,向主席团报告;
(七)协助、指导各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和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利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至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开展工作。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建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召集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给予支持。凡是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脱产履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一般为十天左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脱产履行代表职务,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发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日常活动必需的经费,作为专项拨款,由本级财政
列支。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撤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