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召开主任会议,应提前一天将开会的时间、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根据讨论会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或者召集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常委会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经主任会议确定,可以就会议内容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四条 讨论、决定以主任会议名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一府两院”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成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听取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州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的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决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的补选因故出缺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九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条 讨论、决定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及其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如果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或修正草案比较成熟,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依法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讨论、决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它州人大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五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以常务委员会名义进行的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并将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听取调查结果的报告。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和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四条 指导、协调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五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方案,组织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讨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组织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交付办理的事情。
第三十八条 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必要的外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拟定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定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讨论或者确定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