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8年4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及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六)指导、监督各涉老团体的规范化建设和依法履行职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并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经常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对老年人组织的专职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适当形式激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老年人组织创收提供有利条件,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积极推进医养结合,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规划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二十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公民为发生意外的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救助和必要的帮助。
为老年人提供救助和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和管理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三十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发展老年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和分类管理,完善县(市)、街道(乡镇)、居委会(村)三级社区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规范、科技文化、文明生活、休闲文化、健康教育活动,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幸福生活需求。加强老年人社会生活教育和防范诈骗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与全民健身运动,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使老年人健康幸福有尊严的生活。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在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相应制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对八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特殊困难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购买意外伤害险统保的相关政策;
(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执行老年人提起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