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国人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的管理与服务,维护社会稳定与边疆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自治州外国人的管理与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依法管理,有效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外国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外国人管理与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外国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停留居留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尊重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外国人到自治州旅游、经商、就业,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与外国人管理与服务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证期限、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为外国人办理相关事务提供服务便利。
外国人在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外国人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条 金融、教育、医疗、通讯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核实。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自治州就业的,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者专家证,并持本人相关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留证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聘用外国人就业。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证件、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外国人参加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应当将外国人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范畴,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社区外国人综合管理与服务队伍,协助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外国人住宿登记等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及时将外国人住宿信息准确录入住宿登记系统。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稳定的需要,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区域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十七条 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外国人购买房屋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一年以上居留证件的,须提供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由当地卫生检疫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医疗部门出具。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国人进行健康体检时,发现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外国人的管理。
自治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和涉外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活动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非法进行宗教活动以及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外国人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对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举报的;
(二) 履职尽责,积极预防,妥善处置涉外案(事)件或者避免重大涉外责任事故发生的;
(三) 对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非法进行宗教活动以及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举报的;
(四) 对企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非法聘用外国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五) 在引进和聘用中高级外国人才工作中业绩突出的;
(六) 其他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等犯罪活动包庇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外国人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