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0日公布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三、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及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指导、监督各涉老团体的规范化建设和依法履行职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并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经常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对老年人组织的专职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工补助。”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节。”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适当形式激励。”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老年人组织创收提供有利条件,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积极推进医养结合,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规划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项修改为:“(八)对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删除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鼓励公民为发生意外的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救助和必要的帮助。
“为老年人提供救助和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和管理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全社会应当重视发展老年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和分类管理,完善县(市)、街道(乡镇)、居委会(村)三级社区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规范、科技文化、文明生活、休闲文化、健康教育活动,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幸福生活需求。加强老年人社会生活教育和防范诈骗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与全民健身运动,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使老年人健康幸福有尊严的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相应制度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对八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三项修改为:“(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四项修改为:“(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项修改为:“(六)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特殊困难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购买意外伤害险统保的相关政策”。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执行老年人提起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