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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见征集

关于公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2-10-30 13:01:51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www.hqwhds.com)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2年11月9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地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安胜姬
  电  话:2858771 
  传  真:2857223
  邮  箱:rfw20080804@163.com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2年10月3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安监、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建设、交通、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10人以上或者5万元以上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申请下列事项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协议或者取消资格。
    (一)申请参加招投标活动;
    (二)申请开工、复工或者验收备案;
    (三)申请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四)申请参加政府采购;
    (五)申请银行贷款。
  第十六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在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项目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监督落实。
  未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作出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未缴纳工资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一)行业主管部门擅自准予施工的;
  (二)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尚未得到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准予复工的;
    (三)未办理相关许可擅自施工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十八个月内发生三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承建新工程时,用人单位与建设单位均须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人逃匿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逃匿、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设施或者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